3月8日8时40分许,左某驾驶二轮电动车(搭载师某),在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与朝阳街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,与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马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,致左某、师某受伤,树木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
当事人左某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五十七条: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。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;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,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:“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:(三)红灯亮时,禁止车辆通行。”及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:“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(八)自行车、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,搭载学龄前儿童的,应当使用安全座椅;”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;
当事人马某无责任;当事人师某无责任。(大武口交警大队 李淑贤)